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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对涉案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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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

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开发涉案软件的公司而非其中个别的研发人员或为研发人员的共同作品。同时,在对本案涉案软件的开发过程及完成时间进行判断时,二审法院结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开发了涉案软件。被告虽然认为涉案软件早已开发完成,但并未举证证明,同时,也未对二审法院的认定提供反证证据。

供稿:孔旗

裁判文书请戳

(2019)最高法知民终371号


上诉人福建至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清桥、厦门丰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普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审理,现已终结。

至道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普公司和黄清桥:立即停止对涉案软件的侵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软件,删除、销毁全部侵权软件及其源代码;立即停止侵权软件的对外销售代理业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认为:至道公司承认黄清桥于2016年开始参与涉案软件开发工作,而至道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0日,故至道公司关于黄清桥仅在受聘于至道公司期间参与涉案软件相关工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至道公司承认涉案软件由阮自力、黄清桥、杨帆等人共同开发,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阮自力单独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故至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至道公司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至道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至道公司的起诉。

至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至道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软著登字第247784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登记软件名称为“至道教育管理服务平台V1.0”,著作权人为福建至道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登记号为2018SR148751,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7日。

2016年8月20日,艾孚达公司与阮自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创办教育科技公司,约定以双方共同申请注册的公司艾孚达软件公司为合作投资主体;阮自力以自主研发的“集成化校园网络信息管理软件服务平台及各应用系统”专有技术作为第一期的出资,股份占比40%,技术团队核心人员的股份分配部分统一从阮自力的40%股份里面分配出去;自签字之日起,阮自力专有技术“集成化校园网络信息管理软件服务平台及各应用系统”,包括产品、核心技术、专利发明、著作权等归艾孚达软件公司所有;艾孚达软件公司成立后阮自力及技术团队所有涉及到的产品研发、技术、成果均归艾孚达软件公司所有。该协议附件中对“集成化校园网络信息管理软件服务平台及各应用系统”的具体内容、技术参数等进行了规定,其中“校园网络信息资源管理应用平台20**”为基础平台。同日,阮自力与黄清桥、杨帆签订了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阮自力代表的技术团队拥有艾孚达软件公司40%的股份,黄清桥和杨帆为技术团队核心成员,阮自力所持有的40%的股份的一半分配给黄清桥和杨帆,分配后,阮自力持有20%,黄清桥持有10%,杨帆持有10%;阮自力负责艾孚达软件公司的经营管理;黄清桥和杨帆为艾孚达软件公司的技术总监,负责协助公司技术人员招聘、负责带领技术团队按计划完成公司确定的产品研发项目;在合作期间的前三年黄清桥或杨帆若不能胜任工作,阮自力有权收回其股份。艾孚达公司作为共同投资人进行了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至道公司对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第九条规定,除条例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阮自力、黄清桥、杨帆等组成的技术团队与投资方艾孚达公司共同成立艾孚思公司,涉案软件从立项研发时就是以艾孚思公司的名义和形式进行的。同时,本案中投资协议对开发成果也明确约定了归公司所有。因此,开发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公司。黄清桥认为其作为公司股东通过持有股权方式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是混淆了股东权益与公司权利,并且本案一审之前黄清桥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黄清桥辩称其作为开发人员和艾孚思公司前股东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涉案软件在艾孚思公司的开发过程双方并无太大争议,但黄清桥一方认为涉案软件在艾孚思公司(2017年6月)即已经开发完成,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两位到庭作证的研发人员表示涉案软件先后接续地在艾孚思公司和至道公司进行了研发。鉴于两位证人目前均仍为至道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力不强。因此,本案涉案软件的开发过程及完成时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在艾孚达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2017年中下旬艾孚思公司发生的股权变动和至道公司的成立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软件开发过程中因投资问题技术团队整体转移至与新投资方共同成立的至道公司继续进行研发的主张。并且,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软件开发完成时间在2018年2月1日,著作权人为至道公司。因此,至道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开发了涉案软件,而黄清桥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同时,艾孚思公司和至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晨昀当庭陈述艾孚思公司的技术开发成果全部转入至道公司。综上,至道公司至少是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之一,至于其是否就涉案软件著作权与艾孚思公司之间有约定主要涉及其是否需要分配艾孚思公司涉案软件收益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就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开发涉案软件的公司而非其中个别的研发人员或为研发人员的共同作品,至道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有权针对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裁定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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